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二六四號原告 張榮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ZRP六二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ZRP六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占用卸貨停車格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一ZRP六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並執行拖吊移置。原告分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六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三幀)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週六)十八時十五分許,將
系爭汽車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裝卸貨停車格中,正在查看告示牌想瞭解可停放多久,此時剛好一名路邊停車收費員前來詢問是否準備停於此處,原告回答是,其便開立一張路邊停車收費單,置於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上,開單時間約為十八時十五分,但原告於十分鐘後返回時,發現系爭汽車已遭拖吊,拖吊時間為十八時二十六分。
㈡原告於停車時,已向路邊停車收費員明確表示要停車,在未
得到任何不能停放之警示下,當場收到單號Z00000000000000號之停車繳費單,並置於前擋風玻璃明顯位置,且依現場告示牌所示,每次可以停放二十分鐘,而從停車到拖吊完成僅約十分鐘即十八時十五分至十八時二十六分,本件既已收取停車費,卻又於時限內強行拖吊,顯有違情理。
㈢被告函復內容僅表明違規屬實,依法處置,完全忽視原告所
提訴求,即合法停車在先,違規拖吊在後,如此行事令原告無所適從。此外,判斷是否能於裝卸貨停車格中停車本即不明確,原告依使用目的確有裝卸貨需求,並與收費員確認後始停放,故原告之情況完全符合一般市民對停車之適當性與適法性之理解,對本件違規之認定實難信服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臺北市「貨車裝卸
專用區」規範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卸貨使用,如車輛之行照登錄為「貨車」、「客貨兩用車」依規定可使用裝卸貨格位卸貨,其餘則依現地相關標線、牌面內容規定停放。如停放車輛行照若非上述規範之車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舉發。案經調閱違規現場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週六)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違規占用貨車裝卸專用區事實明確,其標誌牌面明確規範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之七時至二十時,該時段僅供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卸貨使用,其餘時段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並依該路段公告費率收費,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及臺北市○○○○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規定將車輛執行拖吊移置,核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陳述「‧‧‧於停車時已向路邊收費員明確表示要
停車,並當場收到該人員開立停車繳費單‧‧‧。」一節,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停管字第一○六三六九七八○○號函查復略以:「‧‧‧查本市設置之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位,係以『小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且有實際裝卸行為始可臨停裝卸使用,並規定限停二十分鐘每次收費三十元,超過管理員掣發之補繳通知單截止時間,則由交通稽查人員開單告發,且採連續告發模式或由『交通大隊人員』取締拖吊;本處於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位旁明顯處皆已設立公告牌,亦經由報章媒體加以宣導公告週知。據查監理機關鍵檔車籍資料顯示旨揭號車輛其車種係『自小客車』,當日於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位停車確涉違停;惟本處開單人員依該車款認知有誤,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確有未洽,本處同意隨函檢還旨揭停車費新臺幣三十元,‧‧‧。」據此,系爭汽車占用卸貨停車格停車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六百元,尚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
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
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亦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四五八二一○○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十日北郵字第一○六○○○三八一九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原告同年九月三十日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同年十月六日陳述書及其附件資料、被告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三八六八○一○、一○六四三八六八○二○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四三五七八○○、一○六三四三九五一○○號函及採證照片(三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停管字第一○六三六九七八八○○號書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時,有無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貨車裝卸專用
區,其標誌牌面明確規範貨車裝卸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之七時至二十時,該時段僅供貨車及客貨兩用車有實際裝卸行為時,始可臨停裝卸使用,並規定限停二十分鐘,每次收費三十元,其餘時段則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並依該路段公告費率收費。又系爭汽車於監理機關及行照登錄車種均為自用小客車,而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週六)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違規停放占用貨車裝卸專用區,為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停管字第一○六三六九七八八○○號書函、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同年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四三五七八○○號函及檢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四三九五一○○號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其於停車時,依使用目的確有裝卸貨之需求,並
已向路邊停車收費員明確表示要停車,在未得到任何不能停放之警示下,當場收到停車繳費單,並置於前擋風玻璃明顯位置,其合法停車先,員警違規拖吊在後云云。惟: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格位內地面明確標示「貨車裝卸專用區」之標字,格位旁亦豎立上方以紅底白字明確記載「貨車裝卸專用區,單次限停二十分鐘,得延長一次。」等圖示及文字,下方以白底黑字附記「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
七:○○—二○:○○,每次三十元(裝卸貨時段外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並依該路段公告費率收費),違者拖吊」等文字之告示牌,該標線及標誌清晰明確,足供駕駛人辨識遵循,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三○二六二七○○號函檢送之本件違規地點(含停車格位置、告示牌位置、標誌牌面內容)現場彩色照片暨違規採證照片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
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因應物流業者或一般貨車使用者
於路側裝卸貨之停車需求,以提供店家、公司行號公共卸貨臨停需求及降低貨車違規裝卸貨行為,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為目的,乃設置「貨車裝卸專用區」,於裝卸貨時段內專供「自用小貨車」、「營業小貨車」、「自用小客貨車」、「營業小客貨車」裝卸貨使用,如行照登錄為「自用小貨車」、「自小客貨兩用車」,依規定可使用裝卸貨格位裝卸貨,另考量民眾於裝卸時段外之停車需求,故於裝卸外時段可提供一般小型車輛停放,復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公告於官網周知(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故於「貨車裝卸專用區」停車格,於裝卸貨時段,自以停放主管機關依照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行車執照上核定之「貨車」或「客貨兩用車」為限,要屬當然。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
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汽車時,本可見該處格位內地面明確標示「貨車裝卸專用區」之標字,與格位旁告示停車車種及時間限制內容之標誌,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汽車停放該停車格,自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又停車費乃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此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性質屬行政罰尚有不同。況當時原告僅對停車收費員表示欲停車,並未表明系爭汽車於行照登錄之車種,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縱停車收費員當場對系爭汽車之車種有所誤認,而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亦僅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能否收取停車費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所為之停車行為係屬合法。
⒋又倘如原告所言,於監理機關及行照登錄為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於有載貨需求時即屬貨車,豈非任何車輛均得以駕駛人或車主主觀認知之車種型態而為使用,此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之規範形同具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與確保。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時,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