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信託契約書影本1份」;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已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影響,惟念及其無故侵入期間非長,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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