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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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二四八號原告 楊家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范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ZMS六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ZMS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L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ZMS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二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查復結果,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開立違規事實為「任意駛出邊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ZMS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前裁決舉發違規事實誤植為「任意駛出邊線」,遂撤銷該處分,另於同年十一八日重為原處分,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原處分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遭一輛自小客車及一臺機車跨越車道線,擠壓原告之行車路線,原告為避免擦撞機車,故跨越雙白實線閃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㈡參酌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及檢視原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錄器
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098-LB(A00ZMS680).MP4,見系爭汽車因前方車道車多壅塞,由內側算起第二車道變換車道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然系爭汽車尚未完全切入於由內側算起第三車道之際,即與後方之營業大客車碰撞,顯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核屬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事實無疑,此亦有舉發機關函復、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道路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查。
㈢至原告主張係為避免擦撞機車騎士,跨越雙白線閃避云云。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當時之路況,於由內側算起第一及第二車道,系爭汽車前方之車輛僅係單純停等等候左轉之情形,並無存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而系爭汽車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並非出於「唯一」、「必要」之不得已行為。況系爭汽車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前,仍有適當機會可選擇變換車道至由內側算起第三車道,等待由內側算起第三車道有適當安全距離時再行變換車道,而非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非屬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裁罰之,是原告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㈣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
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則應認屬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職權舉發違規情節,應無不採之理。
㈤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準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為維持交通秩序、考量行車流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汽車駕駛人如行駛在劃有雙白實線之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禁止任意跨越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又「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裁處,復經交通部七十五年九月一日(七五)交路字第一九五六七號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九九○○四四七三七號函釋甚明。
㈡又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基郵字第一○六九五○二○一八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暨投遞簽收清單證明、原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三一一四○○號函及附件(含光碟)、前裁決、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卷末證物袋、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系爭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爰依職權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三一一四○○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載錄影擷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影本、車載錄影畫面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車載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七頁):
檔案名稱:2098-LB(A00ZMS680),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三十二秒。
⒈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位置,由左至右
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系爭汽車係行駛於第一車道,而於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係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且於第一車道前方約二十公尺,在第一車道路面劃設指示左轉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並於指示左轉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前方車道,即由原第一車道劃分為二個左轉彎專用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且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復可看見當時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而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之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已有車輛停等準備左轉往光復南路行駛。又於一七:四二:三五至一
七:四二:四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間,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第一車道,而於通過指示左轉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後,即向右往第二車道行駛,並持續向右往第三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⒉於一七:四二:四六,系爭汽車已自第二車道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而有約二分之一車身行駛至第三車道,於一七:
四二:四七,系爭汽車仍以跨越第二車道、第三車道間白虛線車道線而有約二分之一車身在第三車道之方式行駛,復有二臺機車接續行駛於第三車道內近距離通過系爭汽車右側,及有一輛黑色汽車在系爭汽車右側前方自第四車道準備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但系爭汽車並未受該二臺機車及黑色汽車影響致朝向左側行駛,而仍係緩速繼續向右行駛。嗣於一七:四二:四八,系爭汽車尚未自第二車道完成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且已跨越第二車道、第三車道間雙白實線車道線而有約三分之一車身在第二車道、三分之二車身在第三車道,且系爭汽車車身產生震動,副駕駛座飾品大幅度擺動,此時雖有第三臺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內近距離通過系爭汽車右側,及上開黑色汽車持續自第四車道向左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準備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但未看見系爭汽車受第三臺機車及黑色汽車影響致朝向左側行駛,而仍係緩速繼續向右行駛。另可看見第二車道、第三車道間雙白實線起點與右側第三車道、第四車道間白虛線起點相當,且於雙白實線左側之第二車道路面劃設指示左轉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右側之第三車道路面劃設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之指向線。於一七:四二:四九,在系爭汽車車已經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且車身產生震動後,可看見系爭汽車始略微偏向左側行駛,而各約有二分之一車身分別在第二車道、第三車道。於一七:四二:五○,系爭汽車緊急煞車,可看見此時系爭汽車車身車因緊急煞車而產生震動,且系爭汽車跨越雙白實線而各有約二分之一車身分別在第二車道、第三車道。是自一七:四二:四六起至一
七:四二:五○止,計四秒期間,系爭汽車以跨越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兩條車道方式行駛約二個白虛線車道線線段、一個間距,合計約十四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擷取畫面六至十一)。
⒊於一七:四二:五一,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再次產生震動
、車內前座飾品大幅度擺動,是此時系爭汽車已遭後方之營業大客車碰撞,於一七:四二:五二,系爭汽車因受後方推擠而向前移動後始停止,直至一七:四二:五五,系爭汽車車身始未產生震動,而此時系爭汽車係跨越雙白實線,各約有二分之一車身分別在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另至一七:四四:○七即錄影畫面結束,系爭汽車仍停止在遭後方之營業大客車碰撞後之位置,即跨越雙白實線而各約有二分之一車身分別在第二車道、第三車道(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擷取畫面十二至十五)。
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因遭一輛自小客車及一臺機車跨越車道
線擠壓其行車路線,為免擦撞機車,始跨越雙白實線閃避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自一七:四二:四六起,即以跨越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白虛線,各約一半車身行駛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欲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於一
七:四二:四八,系爭汽車已跨越第二車道、第三車道間雙白實線車道線,而有約三分之一車身在第二車道、三分之二車身在第三車道;於一七:四二:四九,系爭汽車仍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且車身略偏左行駛,而各約有二分之一車身分別在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系爭汽車於一七:四二:五○緊急煞車,並於一七:四二:五一遭後方之營業大客車碰撞。自一七:四二:四六起至一七:四二:五○止,計四秒期間,系爭汽車係以跨越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兩條車道方式行駛約十四公尺,期間於一七:四二:四七及一七:四二:四八,雖先後有二臺機車、一臺機車接續行駛於第三車道內近距離通過系爭汽車右側,及一輛黑色汽車在系爭汽車右側前方自第四車道準備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但系爭汽車並未受該三臺機車及黑色汽車影響致朝向左側行駛,仍係緩速繼續向右行駛。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自第一車道欲變換至第三車道行駛,因時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無法立即變換至第三車道,故先往前開,再找機會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二○九八─LB沿基隆路二段第二車道南向北直行,直行過程中,對方營大客六二一─U七是行駛在我車右後方第三車道,至肇事地點,我右切第三車道,當時有三臺機車從我車右側行駛往北,有一部靠得特別近,我見狀立即煞車,然後營大客就從後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顯見原告係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而非基於閃躲機車之緣故,致跨越行駛兩車道間。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