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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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6號原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明安 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億元。聲明第4項請求裁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總登記繼承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24×2×2(即2/3,誤載為4/24×4×2)給原告,此項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1,083萬5,217元〔計算式:(4100元/㎡×2858.86㎡+9500元/㎡×477㎡)×2/3=1,083萬5,217元。以上合計16億1,083萬5,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萬3,544元(聲明第2項待補繳此部分裁判費及補正面積後再核定其訴訟標價額)。
二、陳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約略面積。
三、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在未撤銷輔助宣告以前(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撤銷輔助宣告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將另移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原告應提出輔助人 許鴻祥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
四、補正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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