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035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陳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30,4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8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本票有約定自到期日起給付利息,惟未記載到期日,又其陳明於110年8月20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0年8月20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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