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如名楊瓊琪 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沈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均廢棄,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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