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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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錠劑1包(內含不完整2顆)、1顆(分別淨重0.3514公克、0.2862公克;驗餘量均為0公克)」,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紫色錠劑1包(內含不完整2顆,淨重0.3514公克,已鑑驗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紫紅色錠劑1顆(淨重0.2862公克,已鑑驗用罄)」;第10行「11號805號房」,補充為「11號8樓805號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警查獲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紫色錠劑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紫紅色錠劑1顆(見108毒偵4546號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8、6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然既既經鑑定單位鑑驗用罄,沒收標的已經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06號被告宋家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MA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16時5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錠劑1包(內含不完整2顆)、1顆(分別淨重0.3514公克、0.2862公克;驗餘量均為0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 於108年7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號房,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錠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P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3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錠劑,經送鑑驗後已全部耗盡,毋庸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