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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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禺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認此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由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聲請書漏載第23號,應予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6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4時2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8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上述同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說明,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2日),又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戒癮治療事項,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本案109年5月18日4時2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既未有任何「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即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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