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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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併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嗣解送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員警返回三重派出所B1地下室停車場時,發現地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0843公克,驗餘淨重0.0825公克),經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係陳宏明棄置,而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
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名、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隨即主動取出其身上攜帶注射針筒1支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
9年3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0.0843公克,驗餘淨重0.82
5公克),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