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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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位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位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所載「(型號:紅米Note8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應補充為「(型號:紅米Note8Pro、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自原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
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7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並補充「被告王位榮於本院109年9月5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位榮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偵查卷【下稱第12729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38度金門高梁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琦方 ,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紅米Note8Pro、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已返還被害人遠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第12729號偵卷第5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被告王位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位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月27日4時許,因慢性胰臟炎搭乘救護車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號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在該醫院急診室,見遠方之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紅米Note8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放在一旁充電,趁遠方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智慧型手機放入口袋,得手後即離去。嗣遠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1月29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重三安門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琦方所經營管領置於陳架上販售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295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琦方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位榮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遠方、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原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8張、犯嫌指認照片2張、贓證物照片2張等,以及㈡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取得之財物即上開高粱酒1瓶係屬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