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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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周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周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
70.27公克),復經警徵得王周禾之自願性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32.79公克)」更正並補充為:「警方據關係人指證王周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王周禾,而當場扣得王周禾為販賣而持有之大麻3包,王周禾復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大麻2包(上述大麻5包,合計淨重101.37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末行「照片8張」更正為「照片14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8年1月26日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活動設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大麻5包,均已於被告另犯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被告王周禾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周禾(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外,以將大麻絞碎捲成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70.27公克),復經警徵得王周禾之自願性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32.7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周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3526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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