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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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永
董月桃吳新竹梁添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董月桃、梁添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董月桃賭資新臺幣伍元、梁添丁賭資壹拾元均沒收。
吳新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4人前均已有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其等次數,暨被告吳新竹年逾80歲應予減輕其刑、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分別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被告陳定永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被告董月桃所有賭資5元、被告吳新竹所有賭資20元、被告梁添丁所有賭資10元,為渠等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22號被告陳定永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月桃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新竹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添丁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永、董月桃、吳新竹、梁添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14時2分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秀明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其餘3家各抽取4顆棋子,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 帥仕相 )、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任意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放槍」,該名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陳定永、董月桃、吳新竹、梁添丁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30元、5元、20元、10元,共計65元,及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竹於警詢時及被告陳定永、董月桃、梁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暨警方蒐證照片共33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65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吳新竹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請審酌本案之情節,是否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陳定永、董月桃、吳新竹、梁添丁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30元、5元、20元、10元,共計65元,屬渠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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