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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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板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板秩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彭鈺
彭益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板秩字第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彭鈺人 、彭益人(下合稱抗告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㈡地點:
新北市○○區○○路○巷內(下稱案發地點)。㈢行為: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彭鈺人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與兒子彭益人站在巷口說話,適有同案被移送人 王國威王國恩 騎乘機車經過,王國威、王國恩順利經過伊等身邊後,把機車停在路中央,其中一人就突然回頭出手毆打伊,還把伊摔在地上,而彭益人係出於孝心,為了保護伊才擋在伊與王國威、王國恩之間,伊因為當時情況緊急,才會做出防衛自己的動作,應該是正當防衛,伊已70歲餘,衡諸常情並無能力與年輕人(即指王國威、王國恩)打架互毆,原審不查上情而為裁定,實有不當,請求法院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事實真相,且伊當時在警察局說暫不提告,係因無法知道辨認對方是誰,所以暫時未提出告訴,並非伊之後均不提告,故原裁定內容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彭益人抗告意指略以:伊當時係因王國威、王國恩突然攻擊彭鈺人,對彭鈺人拳打腳踢、並把彭鈺人抱住摔在地上,伊只是攔在中間把王國威、王國恩擋開,並沒有攻擊王國威、王國恩之意圖,也沒有出手攻擊,伊之所以將王國威壓制在地,是為了阻止其攻擊彭鈺人,完全是正當之防衛行為,原審引用王國威、王國恩之陳述內容,要非屬實,請本院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釐清真相,並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四、經查:㈠同案被移送人王國威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與胞弟王國恩各
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案發地點,被站在巷口聊天的彭益人、彭鈺人擋住去路,其就把機車停下來,彭益人、彭鈺人突然就對其等罵髒話,還說這裡是他們的地盤不能經過,其反問為何要擋在路中間,彭鈺人就過來推其並毆打其,然後其就將彭鈺人拉開,接著彭鈺人就轉而毆打王國恩等語(見板秩卷第18頁),核與同案被移送人王國恩於警詢時陳稱:
其與王國威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時,彭益人、彭鈺人站在路中央聊天,王國威因此把機車停住,結果彭益人、彭鈺人就突然對王國威罵髒話,王國威問為何要擋在路中間,彭益人、彭鈺人就過來推王國威並毆打他,然後其就過去將彭鈺人拉開,但彭鈺人就轉而毆打其,其不想被毆打,就不斷用手撥開等語(見板秩卷第22頁)大致相符;參以王國威於案發後受有臉頰、右側上嘴唇、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王國恩受有雙側臉頰、頸部、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乙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8年1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按(見板秩卷第51至53頁),足見王國威、王國恩之上開證述,尚非虛妄。
㈡且本院為求慎重,已勘驗案發當時該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勘驗結果略為:案發當日晚間7時27分46秒至51秒,畫面中可見彭益人、彭鈺人於巷口處聊天,王國威、王國恩一前一後騎機車準備要進入巷子內,彭益人、彭鈺人見狀往後讓路,王國威遂往前騎入巷子內,接著將車停住回頭看;同時27分52妙至28分0秒,彭鈺人朝王國威走近,王國威隨即下車,王國恩則坐在機車上觀看,隨後彭鈺人第1次出手推擠王國威上半身,此時彭益人從彭鈺人後方出現,且王國恩見狀走下機車上前阻止,彭鈺人則持續推擠王國威之身體,之後4人即開始互相推擠而發生肢體衝突,並朝巷口處移動;同時28分1秒至2秒,王國恩左手勾著彭鈺人之頸部,而彭益人則持續毆打王國威之身體;同時28分3秒至6秒,本案4人經過一陣扭打後,王國威、彭鈺人分別倒在地上,王國恩持續往地板做出攻擊動作;同時28分7秒至33秒,王國恩將倒地之彭鈺人拉起,並抱住彭鈺人之上半身,彭益人則將倒地之王國威拉起,本案4人又接續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彭鈺人、王國威又分別遭王國恩、彭益人壓制在地;同時28分34秒許,經過一陣扭打後,王國威將彭益人壓制在地,王國恩則倒在一旁並遭彭鈺人毆打,之後彭益人、王國威從地上站起,彭益人又推擠王國威,彭鈺人、王國恩則倒在地上並持續推擠等節,有本院109年9月1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板秩抗卷第97至106頁),該勘驗結果亦與前開王國威、王國恩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足見係彭鈺人先出手推擠王國威,始發生後續被移送人4人互相推擠、攻擊扭打之肢體衝突,且彭益人亦有出手毆打王國威之情,是抗告人2人之舉動非屬單純之防禦,而係有意出手之攻擊行為甚明,自難認抗告人2人係單純出於排除他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之餘地,故抗告人2人辯稱本件係因王國威、王國恩突然攻擊彭鈺人所致、彭益人僅為保護彭鈺人而未為攻擊行為云云,要非屬實,尚難憑採,不足認有何不應處罰或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無從作有利抗告人2人之認定。至彭鈺人辯稱伊係因無法知道辨認對方是誰,所以暫時未提出告訴,並非之後均不提告云云,查彭鈺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先暫時不提告等語(見板秩卷第11頁),且迄今未見其有提出告訴,則原審以本案為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因此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要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2人各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2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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