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楊祥鑫
許志宇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廖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按比例返還培訓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666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547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06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鹽水
廠煉鋼修護課天車股,至103年9月19日離職,有勞保加退保
紀錄可稽。被告任職期間,分別於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
15日參與「一公噸以上堆高機訓練課程」、「三公噸以上固
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課程」,課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原告公司支出,而被告同意於培訓完成後繼續
於原告公司任職一年(即須任職至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
14日),否則願按比例支付課程費用,此有被告簽署「服務
年限承諾書」可證。詎料,原告於完成培訓後,即於103年9
月17日因私人原因辦理離職,離職時並未將按比例之訓練課
程費用返還原告,原告為此再三督促,被告置若罔聞。業此
,被告利用原告資源參與培訓而獲取操作資格,被告亦因此
承諾繼續服務一年,以免培訓費付諸流水,是兩造相關服務
承諾應屬合理及必要。
㈡、被告應按比例支付課程費用之計算如下:
1、103年3月18日「一公噸以上堆高機訓練課程」:離職日103
年9月20日至須服務期滿日104年3月18日,共179天,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4元(10000元×179/365)。
2、103年4月15日「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課程
」:離職日103年9月20日至須服務期滿日104年4月14日,共
206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643元(10000元×206/365)。
3、4904元+5643元=10547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服務年限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
還原告培訓費用。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547元,及自103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加退保證
明單、服務年限承諾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服務年限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547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利息自催告繳交
期滿之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算,見原告存證信函)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