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劉慧誼
法定代理人 劉志信
法定代理人 黃美足
訴訟代理人 劉志信
被 告 邱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位
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神戶鐵人日式料理」店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薪資以時薪計算,101年7月已調整為
時薪新台幣(下同)100元,工作時間係下午5時至晚間11時
,每次6小時,101年10月5日晚間原告工作時,急忙中打開
飲料展示冰箱玻璃門,玻璃門猛力撞到額頭致受有額頭5.5
公分撕裂傷,急忙送醫急診縫合,被告支付急診醫藥費820
元,並要求原告休息,原告因而依指示休養6日,嗣後即回
復上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24日向被告主張損害
賠償,被告即拒絕原告為之服務。而原告自101年10月5日受
傷後接續回診,但傷口形成疤痕,於102年6月10日接受局部
皮瓣手術,同日出院,並接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追蹤治療13次、全民醫院就診1次,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9,
63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820元,被告尚應支付醫藥費用補償
18,810元。又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受傷後,依被告指示休養
6日,以原告當時每次工作6小時,每小時100元,每日有600
元工作收入,6日之工資補償為3,600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22,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時間為下午6時至10時,只有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才要求提早1小時上班,依當時勞基法規定,原告
之時薪為109元;原告休養6天並無診斷證明書;另101年10
月6日及102年6月10日之藥品收據並無記載藥品明細,且原
告撞到冰箱玻璃門,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在上開時地,因遭遇職業
災害,致受有額頭5.5公分撕裂傷併疤痕形成之傷害,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計支出必
需之醫療費用19,63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820元,被告尚應
支付醫藥費用18,8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所提101
年10月6日、102年6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所爭執,辯
稱:其上並無記載藥品明細云云。經查,原告所提101年10
月6日德匯藥局收據並未記載藥品明細,惟原告於101年10月
5日受有上揭外傷,衡諸一般常情,應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
需性,故其於翌日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30元、3,900元,縱未
於收據記載藥品明細,仍應認屬醫療所必要。至於原告所提
102年6月10日德匯藥局、維星醫療儀器行收據,距原告受傷
之時日已達8個月之久,其上復未記載藥品明細,此部分金
額分別為165元、3,900元,難認係屬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
,扣除後,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為14,745元。又
原告主張伊因遭受職業災害,自101年10月5日受傷後,依被
告指示休養6日,以當時每日工作6小時,每小時100元計算
,被告應補償工資3,6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時間
為下午6時至10時,只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才要求提早1小時
上班,依當時勞基法規定,原告之時薪為109元;原告休養6
天並無診斷證明書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休養6天後回復上
班,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係同意原告休養6天,是
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6日,應為可採。又依被告
提出之打卡紀錄,原告每日上班之時數至多為4小時,以101
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計算,被告每日應補償原告工資412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6日之工資補償共計2,472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14,745元,及工
資2,472元,合計17,217元(14745+2472=17217)。被告
雖辯稱:原告自己撞到冰箱玻璃門,與有過失云云云。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該法第61條
尚且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補償金額乙節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