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趙景武
被   告  陳毅宏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101年度輔宣
字第44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兄
陳柏宏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屬實,是陳柏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
77元,及其中60,952元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
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
為限。」嗣於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7元,及其中60,952元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經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0月底止,共積欠62,8
77元(含消費款53,952元、預借現金7,000元、已到期利息
1,925元),並自同年11月30日以後即拒不繳款,屢經催促
,不獲置理。又被告係於100年8月間申辦系爭信用卡,嗣
於102年5月3日始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被告
申辦系爭信用卡當時,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則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自始有效成立。再者,被告空言其父親即訴
外人 陳坤南 盜刷其信用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未善
盡保管信用卡之責任,亦未通知伊信用卡被盜刷,自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877元,及其中60,952元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44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伊兄陳柏宏為伊監護人,是伊是否有行為
能力申辦系爭信用卡,顯有疑義。又伊並無工作能力,原告
發卡過於浮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伊之簽名雖係真正,所
附身分證也是伊的,惟應係伊父親陳坤南帶伊至原告處辦理
,信用卡亦應係陳坤南盜刷,信用卡簽單上伊之名字並非伊
所簽。另伊從未收到信用卡帳單,伊並未住在帳單上之地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單筆明細、聯合徵信資料、房
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被告簽名及所附身分證影本為真正;另被告經本院以10
1年度輔宣字第44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被告之兄陳柏宏為其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分別親自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
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
格上所載之聯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12條後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係於102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44號
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被告於100年8月間
申辦系爭信用卡時,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則被
告與原告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堪以認定
;至原告是否發卡過於浮濫,核與系爭信用卡之成立無關
,併予指明。次查,被告雖辯以:系爭信用卡應係遭伊父
親陳坤南盜刷,系爭信用卡簽單上之被告名字亦非被告所
簽,另伊從未收到信用卡帳單等語,惟依前揭系爭信用卡
約款,被告負有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將之占有轉讓予
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即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
卡,不得將系爭信用卡交由其父親陳坤南或其他第三人使
用;另被告聯絡地址如有變更,被告亦應通知原告變更聯
絡地址,尚非被告得據以免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之理由
。是以,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時既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
成年人,系爭信用卡契約即屬合法有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非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877元,及其中60,952元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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