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 陳逢彥 法定代理人 詹婉婷
陳勝朋 抗告人 陳宥錡 法定代理人 陳聖哲
林昀 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仁增 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蓋原告書狀如未載對造之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亦無從對之送達。準此,倘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足以特定被告,亦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或依原告之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法院自不得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明或被告之人數無法特定,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起訴狀,請求「葉仁增及其繼承人等」清償葉仁增於83年11月2日向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陳金珠 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嗣原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2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下稱命補正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3頁),抗告人則於110年2月2日陳報更正「被告」為「葉仁增之繼承人」,並聲請原法院發函使其調取「葉仁增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利其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址等,有該陳報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5頁)。惟原法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已課予原告即抗告人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址之義務,此則屬抗告人於起訴時應盡之義務,不能由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代行,是法院自無從憑其聲請任意調查、摸索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以使抗告人得以補正等,因此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前開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110年2月17日補正葉仁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被告更正為葉仁增之繼承人,應可特定被告為何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伊等無法以此逕向戶政機關取得葉仁增之繼承人之資料,而有向原法院請求發函命伊等調取之必要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4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葉仁增及其之繼承人等」(見原法院卷第3頁),然嗣即依命補正裁定而更正被告為「葉仁增之繼承人」(見原法院卷第25頁),並於110年2月18日依原法院指示陳報葉仁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原法院卷第33頁),原法院乃據此查得葉仁增業於90年2月20日死亡之戶籍資料(見原法院紅皮卷第2頁),故據上所述,可知葉仁增確實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死亡,且抗告人業已陳報葉仁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抗告人起訴之被告「葉仁增之繼承人」即足以特定,且抗告人亦於補正時同時聲請原法院發函使其調取「葉仁增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利其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址等,有該陳報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無補正之意,原法院應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原法院自不得以抗告人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明,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故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聲請為調查,逕認抗告人對本件被告究為何人仍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