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淵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淵勝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1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8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所為之依憑證據、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及沒收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前揭罪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有不該;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集團內所位居之角色、各次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之報酬,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且就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或沒收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當時因為工作不穩定,一時誤入歧途,犯下大錯,然其必須照顧爺爺奶奶,家裡生活開銷亦由其負擔。被告已因他案遭到判刑,希望本案減輕其刑,並會以最大能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云云。本院雖認被告處境值得同情,惟其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言希望減輕其刑或欲與被害人和解,顯無實際論述內容,並非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