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告 陳逢彥 法定代理人 陳勝朋
詹婉婷 原告 陳宥錡 法定代理人 陳聖哲
林昀 親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當事人欄被告為「 葉仁增 及其繼承人等」,並未特定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葉仁增」抑或為「葉仁增之繼承人」?尚有不明。若為「葉仁增」,則原告於起訴狀併列葉仁增之繼承人為被告,似表示葉仁增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已以死亡之人為被告,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若以「葉仁增之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姓名及住所,起訴仍於法不合,惟尚屬可得補正。故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 陳明 究以何人為被告,且敘明其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