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確認被告李○○與被告李○○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645,839元【計算式:1266.03平方公尺×1,300元/平方公尺=1,645,839元】,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645,83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15,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