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告 陳逢彥 法定代理人 陳勝朋
詹婉婷 原告 陳宥錡 法定代理人 陳聖哲
林昀親 被告 葉仁增 之繼承人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當事人欄被告為「葉仁增及其繼承人等」,惟未特定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本院以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詎原告僅具狀更正被告為「葉仁增之繼承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發函使其得以調取「葉仁增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利其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址云云。然查:
1.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及住所,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程式。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特定人別之要求,雖可能造成人民較不易提起訴訟,對於人民之訴訟權有所妨礙,惟基於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且該規定亦僅要求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址二項,已可謂對於特定人別之最低限度要求,尚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規定並無違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本院自應適用。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已課予原告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址之義務,此則屬原告於起訴時應盡之義務,不能由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代行,是法院自無從憑其聲請任意調查、摸索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以使原告得以補正。
2.人民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除姓名、住址以外,尚包括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父母及配偶姓名、出生地、出生別、役別,甚至重要記事(記事欄),均屬對於人民極其重要、私密,且不若手機號碼或密碼般可輕易變動或更改之資訊,可知此等資訊對人民之隱私權影響極大。而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已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我國對於侵害人民隱私權之事項,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自應謹慎遵守。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其立法理由亦提及: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自應明確規定執行法定職務且在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且同法第9條並規範依法蒐集後於處理或利用時原則應向該當事人告知,可認公務機關亦須在上開法定要件具備時始得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須謹慎不得任意為之。本件原告聲請調取他人之戶籍謄本云云,無異欲使法院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以利其補正起訴程式,以盡其訴訟法上之義務,惟起訴時須表明人別既非法院之權責,已如上述,自不該當於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內,且如僅為使原告表明人別,即調取此等個人資料,將使原告可知悉除被告姓名及住址外,上開多項個人重要資訊,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兩相權衡,難認合理正當。從而,原告本項聲請,難謂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本院無從依其聲請調取,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