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 張唐淑 兼代理人 張瑞鏘 抗告人 張瑞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麟均張阿榮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㈢記載:「被告 張麟強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 張麟偉張麟兆 ,被告張唐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張瑞鏘、張瑞炫、朱 張日妹 、被告張阿榮,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依法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除原告及被告張阿榮為本件當事人並同意分割外,張麟偉、張麟兆、張瑞鏘、張瑞炫、朱張日妹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等語,漏未記載原告謝麟均、被告張阿榮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謝麟均、張阿榮、朱張日妹及抗告人張瑞鏘、張瑞炫(下依序稱張瑞鏘、張瑞炫)等5名抵押權人之事實,影響伊之權益,應予更正。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伊更正裁定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之駁回聲請,更正並補敘「原告及被告張阿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謝麟均、朱張日妹、張阿榮、張瑞鏘、張瑞炫等5名抵押權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㈢所載上開內容,係依原審卷所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所為之判斷,且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張麟強、張唐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核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完全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即無更正之必要。抗告人張唐淑(下稱張唐淑)於110年2月20日聲請裁定更正時,固提出謝麟均、張阿榮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四第99至109頁),然上開資料乃抗告人於系爭判決110年1月22日宣判後始提出,張唐淑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將其原有應有部分1/3,各一部移轉登記予謝麟均、張阿榮等人,現僅餘應有部分1/6,惟依民法第868條之抵押權不可分性,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認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㈢所載上開內容,乃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不過係理由漏未論述上開事由而已,亦非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尚非有何錯誤可言,依法亦不影響各抵押權人之權益。從而,抗告人張唐淑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其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張瑞鏘、張瑞炫2人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無權提起本件抗告,此部分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瑞鏘、張瑞炫部分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張唐淑如 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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