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新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民國108年7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所3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8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拘提,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事實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若於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之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直接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應以「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參照)。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110年2月5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參加緩起訴戒癮的課程,但最後二堂的課二個小時,我因另施用毒品,所以被起訴,之後被判刑,上述戒癮課程我繼續參加,並且完成全部課程。之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才有本案。實際上我已經完成全部的戒癮治。之後,我有三次去採尿、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1次,可以確認我已經全部完成戒癮治療,我去觀護人那邊我才知道被撤銷(緩起訴),那時候我沒有收到文件,我希望依照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的主文去執行,不要撤銷該判決,不要另行裁定我去觀察勒戒(原審簡上卷第38頁)參酌被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針對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勾選「履行完成」(108年度緩護療字第000號卷第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500103號函、相關資料、觀護人室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同卷第14至2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108年度核交字第3073號、108年度緩字第000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000號、109年度撤緩字第000號、109年度上字第12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000號卷可證。
似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已完成戒癮治療,履行上述實務認定的「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部條件。本件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因事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遭追訴之108年7月6日施用毒品犯行,是否能以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直接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必要再斟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衡酌審級利益,因此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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