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曾妍蓉
曾惠渝 曾馨怡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秀賢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曾晃郎
曾泰祥 曾甫卿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家鑫 被告 王細妹
曾國展 曾南雄 曾南淵 曾南鈞 曾彥璋 張曾玉燕 曾玉和 曾玉貴 曾甫禹 曾甫奕 曾月嫦 曾甫沂 曾甫君 曾甫牙 曾玉鴛 黃曾玉喬 吳雯雯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茜茜
吳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曾月娥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月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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