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燕 如等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與被上訴人林聰傑間確認六份保單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00,000元,與被上訴人 林燕如 間返還價金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1,897元,二者價額合併計算為7,841,89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18,072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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