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温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經裁定後,由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均為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可聲請易科罰金之微罪,願繳納罰金以易刑期,其存有積蓄,足以易科罰金,但其親友有阿姨即其最後一任養母(已終止收養關係)之姊妹( 林月子 )、未婚妻(乙○○),卻全未是直系血親,積蓄尚須其本人親自處理,方可繳納罰金,但目前羈押於看守所,可以說是無力以保證金具保,請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現今監獄人滿為患,司法院期盡量給犯錯者更生之機會,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雖無自首之實,卻有自首之意,甚有更生之心。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大眾心理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顯有再犯之虞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推諉、狡辯、不知悔改等僥倖之心態,惟被告深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遇警盤查主動告知未發覺之罪,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取贓,足見其並無推諉、狡辯、不知悔改等僥倖之心態,所以不應強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再犯之虞之犯罪行為,請求可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訊問後,被告自白全部犯行,核與被害人丙○○、丁○○及告訴人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已查獲全部贓車分別發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扣案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罪前科累累,近年來,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一連於2天內竊取3部機車;本案起訴時,尚有2件竊盜另案已起訴,參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可見被告慣竊成習,經入監有期徒刑2年8月後,猶未能悔改,甫出監不久即再犯多起竊盜,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無法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此與被告犯後態度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業經本院判決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2件竊盜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尚未確定),此有102年1月23日再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本案係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准自101年10月23日起羈押之,嗣起訴時即由本院接押,距被告自101年6月3日出監恢復自由僅有4月又20日,再犯竊盜案件已為數不少。因被告本案在押,又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向本院借訊被告所涉其他竊盜案件,有各該分局先後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17日之函文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出監後短短4月又20日內,所涉竊盜案件相當多。依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無法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灼然至明。
(三)至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意旨曰:「原審認為無法以被告所謂未婚妻或阿姨或原任職公司之地址逕認作其住居所,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實有再予斟酌調查之餘地」等語,固非無據。惟本院前審裁定其實已載明:「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等語。又因被告聲請具保卻稱無保證金,聲請責付卻稱無任何法律上之親屬,真意無非僅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但被告歷次宣稱之住居所及關係人均有可疑處,連被告自承未居住之戶籍地,其地址亦與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不符,就被告之住居所,因事涉判決書必要登載事項,本院已盡查證之能事,仍無法確認之,而被告住居所不明,根本無從限制住居,方附帶敘明:「況……無法以其所謂未婚妻或阿姨之地址逕認作其住居所」等語而已,就本院前審裁定駁回被告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並非主要理由,於結論亦不生影響,就此部分應無再予斟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無法預防其反覆實施竊盜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