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原告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正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劉上 至
劉林淑蘭 劉小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將被告住所地載為臺北市○○街○○○巷○號3樓,嗣則進狀將被告住所地均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且經被告嗣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其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有該聲明異議狀可憑;被告劉林淑蘭、劉小君雖非設籍上址,但所謂之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被告已自行陳報實際住居所之地址,而非居住在戶籍地,則該戶籍址亦非應受送達之處所,故其2人既已於書狀上陳明實際住所地之送達址,亦應以該陳報之實際住居所,認定該管管轄法院,附此說明。又依卷存資料,本件尚無合意管轄之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3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