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金 聲發支付
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0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66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繳
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