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永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到期日期」應更正為「發票日期」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之素行、因與持票人有
貨款爭議而申報支票遺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致偵查機關耗
費資源偵查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
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