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傅湧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登科 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補正事
項不齊全亦同)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
查報被告范登科之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
依據及法律條文等)1件,並備繕本1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