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傅湧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登科 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補正事
  項不齊全亦同)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
  查報被告范登科之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
  依據及法律條文等)1件,並備繕本1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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