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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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民國99
9年」更正為「民國99年」、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
385毫克之程度,然考量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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