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93年12月14日」更正為「於93年11月14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健名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被告李健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5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17時2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
24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名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81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健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范文欽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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