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
蘇鈺祺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蘇鈺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政宏及蘇鈺祺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鈺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 林政唆 教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論處。又被告2人就上開論罪部分,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有本院99年易字第728號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4408號公訴蒞庭卷宗第7頁背面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政宏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自己脫罪,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被告蘇鈺祺固與林政宏有朋友情誼,然未堅持辨明是非之自主判斷,輕易受被告林政宏之唆使而犯本案,足以影響執法人員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其2人所為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及正確性顯有危害,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於前案審理時即自白犯行,所造成之實害尚非重大,且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更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中華民國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