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敬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2次竊取他人手機,且於本件行為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復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竊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 辛宜津 ,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被告陳敬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巷12之1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為因一時起貪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4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777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3樓內,徒手竊取店內員工 張嘉榮 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易利信廠牌(型號:W88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99年4月13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 黃瓊鶯 所經營之全亞洲通訊有限公司,以1,800元之賣予不知情之黃瓊鶯,再由黃瓊鶯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嗣經警方查贓時,經由上開通訊行提供陳敬為所簽寫之讓渡聲明書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於99年5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正修科技大學行政大樓4樓學輔中心主任辦公室桌上,徒手竊取正修科技大學老師辛宜津所有含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HTC宏達電、型式:P37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價值1萬元)1支,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隨即離去。嗣於99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辛宜津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陳敬為於99年5月25日20時20分許,主動會同辛宜津,向警方自首其竊盜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敬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竊取上開辛宜津、張嘉榮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宜津、張嘉榮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瓊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讓渡聲明書、通聯紀錄及使用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之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敬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足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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