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82、105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宏展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價值新台幣130元
)得手。…」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凶器」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兇器」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亦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切結書影本
2張附卷可參,上揭被害人亦未深究,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