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金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金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銅管切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錢金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銅管切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 蘇福淋 設立之雞舍(現無人居住),以該銅管切刀切取作為雞舍圍籬之用之錏管共14支(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錏管14支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欲前往他處變賣。於100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錢金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錏管14支及錢金池所有之銅管切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金池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福淋於警詢中證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銅管切刀係金屬製品,可將鐵製之錏管剪斷,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足認該銅管切刀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錢財,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錏管,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毒品、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據被害人稱合計約1,5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銅管切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78號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