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信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系爭土地雖以被告楊政信為名義登記所有人,然其係 黃冠華 依信託關係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本質上為黃冠華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信託行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楊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共犯 蘇明國 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既與告訴人間有信託約定協議,則無論該土地之價值或所為目的為何,均不應擅自處分該土地,再被告於偵訊時雖口稱要找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被告楊政信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67巷41號現居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152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信係黃冠華經營之「巨蛋法拍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巨蛋公司)」之員工,嗣於94年間,黃冠華買受坐落高雄市○○區○○路141巷41號建物後,即委託楊政信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在楊政信之名義之下,並約定未得黃冠華之同意,不得出租或設定抵押或為任何處分,詎楊政信受委託為黃冠華處理上開事務,竟與蘇明國(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告知黃冠華,亦未得黃冠華同意,共同基於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3日,與蘇明國共同前往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擅自以上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蘇明國胞弟之 蘇玟通 ,並因此向蘇玟通借款新臺幣28萬元,供2人週轉使用,嗣黃冠華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政信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華之指述及證人蘇玟通到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信託約定之協議書影本、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鹽價字第100000288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楊政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私自設定抵押權借款供自己週轉之用,而損害告訴人黃冠華之財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與蘇明國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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