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08142A(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08142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08142A(下稱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係代號AB000-A108142(下稱甲,民國【下同】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當時年僅8、9個月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不可能同意為猥褻行為,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罔顧倫常,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利用其獨自照顧年尚未滿9月之甲之際,在位於臺中巿北屯區之住處房間內,先脫下自己褲子,再將甲之手拉至下體處撫摸生殖器,復將其生殖器貼近甲之嘴巴予以磨蹭,直至射精為止,以上開方式違反甲○意願,而對甲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甲男之媳婦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9日凌晨,因查看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意中發現甲遭甲男猥褻之錄影畫面,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非但關於被害人甲、甚至包括被告甲男即甲祖父、甲父親即B男(代號AB000-A108142B)、甲母親即C女(代號AB000-A108142C)、甲男媳婦D女(代號AB000-A108142D),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點即被害人甲○住處之詳址亦屬足資識別被害人甲○身分之相關資訊,亦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B男、C女、D女在警詢中所指,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本院衡酌證人B男、C女、D女在警詢中僅係陳明如何知悉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等情,各該警詢過程中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7、35~36頁,本院卷第52、86、87頁),並經證人B男、C女、D女於警詢證述其等分別得悉被告犯行之過程明確(B男部分:見偵卷第20頁;C女部分:見偵卷第24~25頁;D女部分:見偵卷第28~30頁),復有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等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5、7~13、25~28、29~30、31~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不公開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為被害人甲○之祖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3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卷第3、29頁),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男強拉被害人之手觸摸其生殖器,復將其生殖器貼近被害人之嘴巴予以磨蹭,直至射精為止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且由被告尚有射精之舉動,更見其確已達於色慾之滿足無疑,自屬猥褻行為。又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係105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8月、未滿9月之齡,係未滿7歲之嬰幼兒,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不公開偵卷第5頁)在卷可佐,被告利用被害人年幼,對於性事全然無知,根本即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
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亦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祖父,本應盡心疼愛呵護,明知被害人為年未滿9月之嬰幼兒,完全無知,且無從抗拒,竟僅求自我性慾之滿足,利用代為照顧被害人之機會,強拉被害人之手觸摸自身生殖器,復將其生殖器貼近被害人之嘴巴予以磨蹭,直至射精為止,嚴重破壞人倫分際,且亦可能對於被害人日後人格心理之正常發展,產生不利影響,惡性至為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離婚後離開家中不再有接近被害人之機會,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父親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屬要求,辦妥離婚程序並搬離住處,求取原諒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年未滿9月之嬰幼兒,僅為滿足私慾,竟罔顧倫理分際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翌日又以同一犯罪手段,對其另名年僅7、8個月之孫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7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列印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73~78頁、前科紀錄表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情節均較重於前揭另案犯行,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且關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及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公益性質,非僅涉及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人權利,本院認被告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所受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李秋娟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