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玉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總分為61分,此一計分有誤,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50號裁定記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評估結果為「無」,但聲明異議人入勒戒所後,兒子與同居人均有前來探視,此可請法院調閱會客紀錄查明,是原裁定所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計算顯屬有誤,原審裁定不應令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戒治。此顯屬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為上述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下合稱「強制戒治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強制戒治裁定既已確定,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法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違法可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其內容並非對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本案亦有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之情形,然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該裁定所據之法律並未修正、廢止,聲明異議人此節所指,亦有誤會。再依前開強制戒治裁定記載,該裁定所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為被告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於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後,於110年4月1日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所為,可見並無因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於裁定確定後修正,致足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之情事。綜前,本案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據之強制戒治裁定既已確定,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