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鈉枝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錢亮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鈉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燒牛腩燴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鈉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本案犯行後之民國10
6年6月26日入院治療,迄至110年3月2日仍住院中等情,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對於竊取地點為位在往淡水方向道路旁之便利商店,行竊時未攜帶金錢,竊取物品為科學麵,竊取後即在便利商店飲食區內食用,嗣後經警逮捕等情,於偵訊時俱能陳述,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本案行竊時,就法律對竊盜罪設有處罰乙情當知之甚稔,足認其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離婚、無子女,現出家,經濟來源為寺院供給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科學麵2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紅燒牛腩燴飯1盒,均係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