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士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中部分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需照顧父親、生活費來源為家中積蓄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機車零件,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機車車身,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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