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視同上訴人富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謝曜陽
黃珮禎 李子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41年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富輪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富輪有限公司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富輪有限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且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詳後述),故富輪有限公司雖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46300號函廢止登記,亦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其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713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4頁反面、第269頁),則視同上訴人既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訴請視同上訴人對其給付,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視同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又視同上訴人經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視同上訴人之股東僅有1人即訴外人江美玉之事實,則有前揭視同上訴人變更登記表1份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依上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江美玉為視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當傑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張雲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上訴人另對原審被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故就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審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乙紙(票據號碼:CX0000000,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背面有若瑟醫院、視同上訴人背書,惟於105年10月31日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視同上訴人大小章、背面下方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戳記;再依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帳號,前開帳號為視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帳戶,以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應為視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其開立之備償專戶提示付款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
(二)上訴人僅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張譽翰 後,再由其轉交訴外人 何宗英 使用,與視同上訴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視同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 張譽瀚 ,再由其轉交何宗英使用,並無交付票據及移轉票據權利予視同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使用之意,江美玉卻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江美玉顯係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於辦理視同上訴人之貸款時,未依規定進行徵信作業,涉嫌違規貸放款項,亦未查證系爭支票前手是否有權處分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票據號碼:CX0000000,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乙紙,於105年10月31日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2.系爭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記載、未記載受款人姓名,為劃平行線及無記名之支票。
3.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視同上訴人大小章、支票背面下方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戳記。
4.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帳號,前開帳號為視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帳戶。
5.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因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且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亦未妥適,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800萬元罰鍰。
(二)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有自視同上訴人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視同上訴人僅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視同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3.被上訴人得否對視同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審主張視同上訴人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票據原因抗辯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第2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經查,關於系爭支票上視同上訴人所為背書為普通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存有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相關佐證資料於本審審理期間始逐一顯現,且關於鼎興集團所屬公司對外借用支票持向銀行融資借款所生票據訴訟事件甚多,爭執點類同,若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難招折服,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關於委任取款背書等抗辯。
(二)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又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
2.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見上開不爭執事項2),被上訴人自視同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旋即存入視同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視同上訴人之大小章外,尚填載視同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有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戳記(見不爭執事項3、4)。參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得逕就視同上訴人所立備償專戶內存款餘額抵償視同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15頁反面)。被上訴人經視同上訴人授權後,始得自該備償專戶提款,以資抵償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然該備償專戶內款項仍屬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背面填載視同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應係視同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授信約定,於其背書同時委由被上訴人填載,依票據外觀及客觀之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視同上訴人之背書,屬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等語,即有所本,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得以其對視同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視同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交予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視同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予何宗英供視同上訴人使用,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第145頁反面)。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非單純借票,而是債務承擔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每次換票時都有透過訴外人張譽翰自視同上訴人取得30萬元報酬云云(見本審卷二第272頁),然無論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無償出借或係有取得30萬元之報酬之有償賣票行為,其與視同上訴人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據以抗辯對視同上訴人無給付票款責任,並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以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四)綜上,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代視同上訴人在系爭備償帳戶為提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可採,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爭點,即毋庸續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視同上訴人僅是委任被上訴人代向上訴人取款,並未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向視同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