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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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家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變更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已於110年
3月26日函頒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原所受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令其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依修正前評估標準所為,所得出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上開裁定容有錯誤。且法令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本案檢察官應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聲明異議人免於戒治,爰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下稱「強制戒治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依據該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核發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雖就上開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3號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0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強制戒治裁定已經確定,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尚無違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法務部以110年0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較之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僅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標準有所不同,該部分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原計分方式為:每筆(次)10分,不設總分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原計分方式為:每筆(次)2分,不設總分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就依修正前計分方式對聲明異議人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項,因有8筆相關司法紀錄,得分為80分;在「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項,因有10筆相關司法紀錄,得分則為20分,與其他靜態因子部分得分加總為144分,再加計動態因子部分得分4分,總分為148分,已逾60分,而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若依修正後計分方式計算,聲明異議人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項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項之得分,均應各以各該項總分上限10分計算,以此與其他靜態因子部分得分加總為64分,再加計動態因子部分得分4分,總分為68分,亦逾60分,仍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案並無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而應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必要之情形。況且於強制戒治處分確定後,該裁定所據之法律並未修正、廢止,聲明異議人指稱本案有「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等語,亦有誤會。綜前,本案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