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林樹浚 即勝生企業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I3A1707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樹榮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617-V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案處理,發現原告因「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A170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行司機駕駛617-VP號自大貨車在彰美路
2段381號前倒車,適逢郵差機車與另部機車碰撞(機車後座乘客發生死亡車禍)之事件,故經員警作筆錄時,要求林姓司機拿行車紀錄紙查看,當時司機表示紀錄卡紙已換新的,一時找不著舊大餅紀錄表,司機表示說:舊卡不知有沒有丟棄或放車上,一時找不到就又作其他筆錄,就未再提起大餅的事,司機也就沒動作再找,當回家時認真找已找到留存,但員警沒說要補大餅,所以就沒提報。之後收到員警開紅單說未保存行車紀錄卡,有問員警說,後來在車上有找到大餅沒丟掉,他就說請去向被告申訴。經過一段時間,接到被告函稱:我們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紙卡,無法證明事故當時之紀錄表,但大餅是無法造假的,提供的紙卡與案發當天時間是吻合的,紀錄卡不會紀錄日期,但可紀錄時間,這個是無法造假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
㈡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3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134
4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林君 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林君駕駛617-VP號自大貨車○○○鎮○○路○段○○○號前倒車,適逢騎乘8*0-KTV號重機車駛人鄭○旗行經該處,與騎乘MNN-03*9號重機車駕駛陳○欣(機車後座載乘客陳○美足)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陳○美足死亡,本案林君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述,稱當時所駕駛617-VP號自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紙卡(俗稱大餅)已丟掉,無法提供紀錄器表,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時違規事實舉發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另林君提供行車紀錄器紙卡陳述撤銷通知單一節,依處理事故員警表示林君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紙卡,並無法證明為事故當時之紀錄卡」及「警員於108年5月15日8時53分許,經和美分局勤務中心派遺前○○○鎮○○路○段○○○號處理陳○美足交通事故死亡案,該案經查駕駛人林樹榮於肇事當(15)日13時50分,在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警詢調查筆錄中自述,當時所駕駛自用大貨車617-VP行車紀錄器紙卡已丟掉,無法提供警方。
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
㈢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畫面時間0000-0-0000:
20:42PM時至12:23:44PM時員警表示「先把那拿給我,大餅」,駕駛即打開駕駛座車門坐上駕駛座拿取,並表示「你又沒告訴我,我不知道,想說剛裝而已」,員警表示「給你簽名一下」,之後駕駛交付車上之大餅圖給員警,員警詢問「早上的呢?」,駕駛表示「早上那個重覆就用掉了」,此時畫面顯示駕駛交付的大餅圖於上午11時至12時間始有駕駛紀錄,其餘均無駕駛紀錄,駕駛表示「我也不知道你要那個,我想說那個過了,要重用了」,員警表示「好啊,你簽名,你拿這個給我,早上為何沒在畫」,駕駛表示「什麼」,員警表示「前面的時候」,駕駛表示「沒有啦,就到,就重覆了,你現在再走,我就那個時間換的,之前剛好一個禮拜」,員警表示「一個禮拜…你拿這個給我,你簽名,你拿這張我就送這張」,駕駛表示「這個幾點,我現在還要調一下,不然這時間不準」,員警表示「來,先給你簽名啦,早上的呢?你說早上的呢,叫人拿過來呀,早上的資料,早上大餅你叫人拿來呀,簽名,寫今日55,55寫一下,你說早上的呢?」,駕駛表示「早上的沒有了」,員警請駕駛於大餅圖簽3個字全名,並詢問「早上的沒放呀?」,駕駛表示「沒有啦,早上那個重覆用掉了」,員警詢問「重覆用掉」,駕駛表示「你這算是到了你若沒換就是會跑重覆呀」,員警表示「對呀,看在哪裡,拿來呀」,駕駛表示「我放在家」,員警表示「叫人拿來呀」,駕駛表示「沒有啦…」,員警走至車後方拍攝,畫面顯示車牌號牌為000-00,員警請駕駛打開車門,並詢問「早上車上有載什麼?」,駕駛表示「載木頭」,員警表示「下完了?」,駕駛表示「對」,員警表示「差不多載多少?」,駕駛表示「八分滿」等情。
㈣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卡紙,確認該卡紙可紀錄全日24小時
之車速,該卡紙上之日期欄及車號欄均屬空白,且從卡紙上可知,7時15分至7時45分有行駛紀錄,且最高速度約時速90公里,8時40分至9時30分有行駛紀錄,且最高速度約時速50公里,13時至13時15分間有行駛紀錄,且最高速度約45公里,其餘時間皆無行駛紀錄。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並未按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且
時間不準確,致無從正確紀錄資料,且當場取出之行車紀錄卡紙僅有上午11時至12時有行駛紀錄,其餘均無行駛紀錄,故縱使原告事後提出行車紀錄器卡紙,亦無從確認其正確性。且從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卡紙可知,原告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紙卡可紀錄全日24小時之車速,而原告車輛係於108年
5月15日8時53時於違規地點發生事故,表示原告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卡紙理應尚未用畢,其車行紀錄亦應紀錄到該日8時53分,之後即應出現空白配合員警事故調查,惟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卡紙卻從8時40分至9時30分持續有行駛之紀錄,並於13時至13時15分間行駛紀錄,難認該行車紀錄器卡紙確係違規當日之紀錄。況且原告車輛之駕駛亦於當日13時50分時向員警自承違規當時之行車紀錄卡紙已丟棄,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難認其主張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規定:「未依規
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第39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I3A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108年7月3日中市警分五字第1080013445號函、查詢意見表、被告108年7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300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5-4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提供行車紀錄器紙卡,與案發當天時間是吻合的
,紀錄卡不會紀錄日期,但可紀錄時間,這個是無法造假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20:42PM時員警表示「先把那拿給我,大餅」,駕駛即打開駕駛座車門坐上駕駛座拿取,並表示「你又沒告訴我,我不知道,想說剛裝而已」,員警表示「給你簽名一下」,12:21:06PM時駕駛交付車上之大餅圖給員警,員警詢問「早上的呢?」,駕駛表示「早上那個重覆就用掉了」,此時畫面顯示駕駛交付的大餅圖於上午11時至12時開始有駕駛紀錄,其餘均無駕駛紀錄,駕駛表示「我也不知道你要那個,我想說那個過了,要重用了」,員警表示「好啊,你簽名,你拿這張給我,早上為何沒在畫」,駕駛表示「什麼」,員警表示「前面的時候」,駕駛表示「沒有啦,就到,就重覆了,你現在再走,我就那個時間換的,之前剛好一個禮拜」,員警表示「一個禮拜,你拿這張給我,你簽名,你拿這張我就送這張」,駕駛表示「這個幾點,我現在還要調一下,不然這時間不準」,12:22:00PM時員警表示「來,先給你簽名啦,早上的呢?你說早上的呢,叫人拿過來呀,早上的資料,早上大餅你叫人拿來呀,簽名,寫今日515,515寫一下,你說早上的呢?」,駕駛表示「早上的沒有了」,員警請駕駛於大餅圖簽3個字全名,並詢問「早上的沒放呀?」,駕駛表示「沒有啦,早上那個重覆用掉了」,員警詢問「重覆用掉」,駕駛表示「你這算是到了你若沒換就是會跑重覆呀」,員警表示「對呀,看在哪裡,拿來呀」,駕駛表示「我放在家」,員警表示「叫人拿來呀」,駕駛表示「沒有啦...」,員警走至車後方拍攝,12:
22:27PM時至12:23:44PM時畫面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員警請駕駛打開車門,並詢問「早上車上有載什麼?」,駕駛表示「載木頭」,員警表示「木頭,下完了?」,駕駛表示「對」,員警表示「差不多載多少?」,駕駛表示「八分滿」。
⒉查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總重量為17公噸,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係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又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5月15日8時53分許,獲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處理訴外人林樹榮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之交通事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駕駛即訴外人林樹榮現場取出交付員警之行車紀錄卡,畫面顯示其上記載之行車紀錄時間為上午11時至12時,其餘均無紀錄,核與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以及舉發員警當時稽查之實際時間,顯不相符,且駕駛即訴外人林樹榮於現場已表示「早上那個重覆就用掉了」、「早上的沒有了」、「沒有啦,早上那個重覆用掉了」,並於肇事當日13時50分於調查筆錄中自述,當時所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紙卡已丟掉,無法提供警方等語,由此足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⒊而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卡紙可記錄全日24小時之車速
,其顯示7時15分至7時50分、8時40分至9時30分、13時至13時10分間有行駛之記錄,有行車紀錄卡(見本院卷第16、3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8年
5月15日8時53分行駛於上開肇事地點,遭舉發員警舉發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卡紙理應尚未用畢,且其車行記錄亦應記錄至該日8時53分,之後即應出現空白配合舉發員警事故調查,惟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卡紙卻從8時40分至9時30分間有持續行駛記錄,並於當日13時至13時10分間亦有行駛之記錄,可認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卡紙非108年5月15日之行車記錄,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
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