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95號原告 蕭弘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9時34分許,駕駛號牌AWS-2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未留姓名、聯絡方式)」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20分倒車擦撞路邊違停機車倒下,並下車查看,將機車扶正,請友人詢問路人機車車主是誰,並查看機車損傷,本人認為並無大礙,當下因為跟友人約時間7時30分,且認為沒必要浪費社會資源,疏忽了報警備案,當下也停留了2、3分鐘,絕對沒有想肇事逃逸,罰鍰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本人認錯願意受罰,但是吊扣駕駛執照太過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
1款、第3條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5
886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4月10日19時34分,獲報前往本市○○路○○號處理交通事故,經查旨揭車輛與他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現場,爰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對造車輛,導致該車倒地,當時對造車主或駕駛並未在現場,原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現場,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且依前揭說明,不因原告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嗣後已與對方車主達成和解,而因此解免原告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之處置義務,原告雖主張吊扣駕駛執照過嚴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立法機關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
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58866號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108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4566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48300號函、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
6、40-47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倒車擦撞路邊違停機車倒下,並下車查看,將機
車扶正,查看機車損傷,認為並無大礙,疏忽了報警備案,當下也停留了2、3分鐘,絕對沒有想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8005886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
8年4月10日19時34分,獲報前往本市○○路○○號處理交通事故,經查旨揭車輛與他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現場,爰製單舉發並無不當。」、108年12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483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職交通隊警員於108年4月10日19時16分許,於○○區○○路○○號前處理交通事故。警員到達現場後立即依規定現場拍照、蒐證並繪製現場圖及製作談話紀錄表。經瞭解報案人 李孟璋 將大重機車(LAH-2827),表示將車停放於此處,遭蕭弘祥駕駛自小客車(AWS-2857)倒車碰撞,於事故後蕭弘祥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離去。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AWS-2857涉嫌肇事後離去,機車損傷詳如照片佐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0-41頁),可知原告於108年
4月10日19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倒車時,碰撞訴外人李孟璋停放於該處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機車倒下,原告未留下聯繫方式逕行駛離現場,於同日19時34分許,員警接獲訴外人李孟璋報案後到場處理,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42-46頁)在卷為憑,而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所認識,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倒車擦撞路邊違停機車倒下,並下車將機車扶正、查看機車損傷,疏忽了報警備案,當下也停留了2、3分鐘等語自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下車查看機車損傷並無大礙,認為沒必要浪費社會資源云云,惟檢視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2-4
6頁),系爭車輛倒車碰撞訴外人停放之機車,導致機車倒地,已造成機車車身出現擦痕損傷,是原告此項主張訴外人機車無車損事實,尚不可採。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下,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尚不得以其主觀上認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為由,而主張免罰,故原告上開所述事故輕微無報警備案之必要,藉以解免自身上開違規行為,即非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太過於嚴重乙節,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