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41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即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至完全清償付清為止。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如債務人未能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即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逾期息,若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逾期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滯納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逾期息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滯納金。
(三)債務人乙○○、丙○○於民國85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正、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最遲於每月20日前向聲請人完全清償或繳交最低付款額。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93年6月23日後不依約定繳款,雖經催討均罝之不理,尚欠本金21,236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日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滯納金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