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為頂替犯行後,旋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當庭向承辦檢察官陳明有意圖使犯人尹維正隱避而頂替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0六一號影卷第九頁),被告既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承頂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本院因認被告於本件所犯頂替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頂替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寬減其所受宣告拘役刑之二分之一,並援引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拘役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