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富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93、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富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富竣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9、10、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9時5分許,經警徵得古富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20日18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2日2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古富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富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富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玉警刑字第1060010338號卷第2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48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8日9時5分許、106年7月22日2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06號函暨檢驗總表、106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80309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附卷可稽(玉警刑字第1060010338號卷第3至7頁、玉警刑字第1060011559號卷第4至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起訴。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同意採尿之際,並無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玉警刑字第1060010338號卷第2頁、玉警刑字第1060011559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招牌安裝之工作,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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