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豪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駛入案發路口;適告訴人 陳盈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亦未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復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直行駛入案發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伴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二度燒傷(TBSA1%)、左肘、左踝及左足擦傷、頭部損傷伴短暫意識喪失、右下肢3度燙傷(右小腿三度燙傷皮膚缺損佔體表面積1%、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