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劉庭偊 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庭偊遭查獲後迄今,就所涉詐欺等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分工情節,而其他共同被告亦均認罪,雖「木頭哥」尚未到案,然被告等人已遭查獲羈押逾半年,無再與其他上手聯繫之可能,被告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前無遭通緝或逃亡之紀錄,雖於參與本案過程中因上手指示多次更換地點,然此為犯罪計畫及行為之部分,尚難據此認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雖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然2次犯罪型態不同,且本案遭羈押至今已知警惕而有所悔悟,被告並非本案核心人物,參與犯罪時間非長,犯後態度良好,而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由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適法。
三、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多次遷移地點,係為逃避追查等情,已經共同被告 許堡鈞 陳述明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機房工作內容及扣案電腦手機內容物品如何使用等情,與其他共犯所述未盡一致,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復因詐欺犯罪之性質,行為人多有再三反覆從事同類犯罪之傾向,本件詐騙被害人時間亦有數月,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9年3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嗣於109年6月23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其罪嫌確屬重大,又其所屬詐欺水房為逃避檢警追查而多次遷移地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款之規定。另本院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機房成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而水房上游成員「木頭哥」尚未遭查獲,仍能繼續招募人員從事詐欺犯行,綜觀犯罪整體歷程,堪認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是認被告涉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